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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权的强化

时间:2008-11-19 8:19:27 浏览:4269次

                                       刑事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权的强化
                                                张金龙  孙江波
(本文已被石少侠 徐鹤喃 主管的《律师辩护制度研究-以审前程序中的律师作为视角》收录 中国检察出版社)
   刑事审前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程序,狭义的刑事审前程序是指刑事案件起诉后到法院开庭前的程序,而广义的刑事审前程序则是指进入审判阶段以前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审前程序是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一个特定的概念,是指法庭开庭前为审判而作准备的程序,其存在前提是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前的所有诉讼活动归根结底是为审判服务的。而我国刑事诉讼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是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来进行的,因此从理论上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统称为审前程序,单纯的此理论性问题作过多探讨并无实质意义,而且对实务操作也无影响,笔者在此就不作深入探讨。本文所讨论的刑事审前程序是指进入审判阶段以前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一、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加强律师的辩护职能的意义
    在审前程序中,作为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和起诉权利的警察和检察官要进行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使其受到追诉的一系列活动,为了保障侦查权和起诉权的实施,在这一过程中,警察和检察官会普遍地采取拘捕、逮捕、搜查、扣押、讯问及追诉等强制措施,这些强制措施毫无疑问要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如果这些强制措施运用不当或失去有效监督而被滥用,就会发生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现象。而正是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不是以审判为中心,而是将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视为三个相互独立的诉讼阶段,结果造成目前的审前程序带有较强的行政化和超职权主义的色彩,造成出现较为普遍的非法取证和滥用强制措施的现象,犯罪嫌疑人被动地处于被追诉地位,律师的辩护权利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制约下,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行之有效的帮助,这就造成了不但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严重侵犯,而且还影响到发现和认定案件的真实,佘祥林案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据。要改变目前这一现状,就只能是强化审前程序辩护权的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前程序辩护权的行使方式有犯罪嫌疑人自行辩护与律师帮助其进行辩护,由于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因强制措施的采取普遍失去了人身自由,自行辩护往往是没有效果,而律师辩护对于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至关重要。而影响辩护功能能否正常发挥的是对律师权利保障的程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虽然法律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但其身份并非辩护人,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而且能做的也仅是了解涉嫌的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代办取保候审、代理申诉和控告。而律师会见权在现实中普遍受到极大的限制,侦查机关总是找出种种理由阻碍律师的会见,即使允许会见,侦查人员在场监督律师。甚至有一些律师还受到涉嫌伪证罪的刑事追诉。在这种法律规定下,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说到处是雷区,根本无法有效地行使辩护功能。
    鉴于审前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我们认为有必须强化律师审前程序中的辩护权利,以提高犯罪嫌疑人在这一程序中的防御能力,为刑事追诉活动设立一系列程序性保障措施,在国家追诉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间形成有效地制衡。
    二、审前程序中律师辩护权利的强化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在侦查阶段,享有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了解案情,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代委托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等权利。尽管辩护律师享有如此众多的权利,但笔者认为,审前程序中辩护律师的权利仍需进一步拓展。
   (一)强化程序制约权——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及搜查、扣押时的在场权和签字权
   1、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的在场和签字权。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法定的证据类别之一,证据的形成系由侦查人员讯问并记载于书面而来。“口供”证据在许多案件中对定罪量刑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那些本不可能有物证、书证的案件,比如受贿案件、强奸(未遂)案件等等。所以,“口供”证据的客观真实与否直接决定案件定性的正确与否。“口供”的真实性是口供证据效力的生命。要保证口供证据的真实,一方面需要加强侦查人员素质的教育,真正作到依法取证;另一方面需要完善法律的规定,加强制约监督,从客观上减少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机会,堵住刑讯逼供的漏洞。而对此行之有效的做法,就是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和签字权。“在场”是一种程序上的制约,是为了保证程序的合法是为了杜绝刑讯逼供和诱供,“签字”是对“口供”形式真实的确认,即口供确系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表达,并非出自外在压力而形成。赋予辩护律师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签字权,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防止侦查权力的泛滥的行之有效的程序保障,可以增加侦查的透明性、公开性,这也是许多国家的通常作法。在英国,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讯问应当推迟,直至律师到达为止,除非存在例外情况。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在警察讯问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讯问必须中止,直至有律师到场。其间,除非犯罪嫌疑人主动开口与警察交谈,否则,不得进行讯问。法国刑事诉讼中,在初级预审阶段,除非当事人的律师在场或已经合法传唤,不得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讯问当事人或者让其对质,除非当事人公开放弃此项权利。我国目前的做法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时,律师无权在场,相反的是,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有权在场,这无疑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构建我国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在场权和签字权,应包括以下具体程序: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其享有聘请律师在场的权利。如果侦查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其所取得的口供应当做为非法证据排除,不得采用。律师有权在场听取讯问过程,并作必要的记录。在讯问过程中,律师有权针对侦查人员的不法行为提出抗辩,并向犯罪嫌疑人及时提供法律咨询。讯问完毕,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必须在由律师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才可作为证据使用。
    2、搜查、扣押时,律师的在场权和签字权。
    我国的侦查模式是一种“超职权主义”,除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需经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余侦查机关所享有的诸如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以及其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均同时掌握着决定权和实施权,几乎不受任何制约。尤其是检察院自侦的案件,更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这种制度的设置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实践证明,许多错误判决的均是由于侦查环节出现问题所导致的。搜查、扣押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专门性调查手段,由于缺乏有效制约,致使非法搜查、扣押的现象屡屡发生。由于搜查和扣押是发现和收集证据的一种重要手段,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应当全面,不仅要收集有罪的证据,还要收集 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由于侦查机关的控诉职能所决定,侦查人员往往只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对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往往不去关心,而根据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侦查机关不去收集这些证据,则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去收集,这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涉及某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容易发生灭失的情况。赋予律师搜查、扣押时的在场权,让律师从辩护职能的角度出发, 提醒侦查人员对发现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予以收集,对加强辩护职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一个有力的保障。此外,律师还可以对侦查人员在搜查、扣押过程中的不法行为监督,充分行使刑诉法第96条赋予律师的代为申诉、控告权利。具体说来,对搜查、扣押时律师在场权构建应当以下内容:除非特殊、紧急情况,如不进行搜查、扣押将会造成证据灭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需立即进行以外,当侦查人员决定实行搜查、扣押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通知辩护律师在某个时间段赶到现场,如果辩护律师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也可以委托其他律师。在规定律师赶到的时间内侦查人员不得进行搜查、扣押。否则,所进行的搜查、扣押为非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律师没有到达现场,侦查人员可以进行搜查、扣押。律师在搜查、扣押现场,对侦查人员的搜查、扣押行为进行监督,对律师要求收集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侦查人员应当收集,搜查、扣押结束后,律师对搜查、扣押笔录签字,否则,搜查、扣押为非法搜查、扣押。
   (二)强化会见权——律师有权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受非法干预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委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不用经过批准,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涉黑特殊案件也应在5日之内安排会见,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不符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基本法律精神,应将律师有权随时会见委托人而不受非法干预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载入刑事诉讼法典。首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延迟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我国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为维护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应将其中的合理规则引入我国法律当中。而且,世界上许多国家已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规定。其次,这样规定有利于委托人辩护权的实现,而且不会妨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委托人的辩护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由于法律知识的匮乏,委托人往往通过律师达到实现自己的辩护权,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要想让委托人切实行使辩护权而不流于空文,就必须保障委托人实现辩护权渠道的畅通,那就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而不是侦查人员在场监听。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在现行规定不符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律师有限的这点权利还经常受到侵犯,没有任何保障。侦查机关往往把法定的义务演变成权力,“安排”会见变成了“批准”会见,有时根本不允许律师会见,甚至有的反贪局领导把刑诉法规定的对有些案件“可以在五天内安排会见”加以曲解,称:既然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那么,我们就“可以”不安排律师会见!有的侦查机关虽然勉强安排了律师会见,却不但限制律师会见时间、次数,甚至还要限制律师了解案情,这样的会见还有什么意义?所以,从实践的角度看,也应该对现行规定进行修改,明确律师的会见权不受非法干预,同时,应对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设定纠正和处罚条款,用法律强制力加以保障。为了确保律师会见权,在立法上应作如下修改:
    1、取消会见审批制度
    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按照国际上的共识,一般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也就是指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但由于立法对“国家秘密”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致使侦查机关可以对此进行任意解释,成为阻止律师会见的一个有力的借口。应该从立法上取消该项规定。理由是:(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这是国际通行司法惯例,并不以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为除外。我国签字承认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明确规定:“各国政府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2)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纪律均明确规定律师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律师将付出最严重的代价。法律既然规定律师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就承认了律师有知悉国家秘密的权利,而且了然案情是律师最起码的执业要求,不能因为涉及了律师应当了解的国家秘密,就限制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更何况,这一案情早晚都要向律师公开。(3)该批准制度是对律师的一种歧视。之所以规定有批准会见的规定,就是因为防止律师将了解到的国家秘密泄露出去,但律师与侦查人员同为法律工作者,律师如有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侦查人员一样有泄秘的可能。何况,犯罪嫌疑人在押,秘密侦查的阶段已经结束,即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也无碍侦查的进行。综上所述,应当取消“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     
   2、确立侦查人员违法不让律师会见应当承担的责任。
    虽然刑诉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且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几乎都要经过批准或变相批准,或者形式上不需要经过批准实质上必须经过批准。虽然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1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至多在五日内安排律师会见。但大多数侦查机关未能按照这期限安排律师会见,有的少则一个星期,多则一个月都未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根据我国律师会见权得不到保障的现状,建议相关法律修改应明确“48小时”、“5日”的起算时间,最主要的是要明确对拒不执行或违法执行律师会见的有关法律规定的主体应由何种机关接受控诉,并应受到怎样的处罚。当然,法律若能直接规定,上述主体的违法行为最终将导致侦查程序的无效,律师“会见难”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3、赋予律师秘密会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变成了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致使严重损害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秘密会见权。这一立法本身存在严重缺陷,致使犯罪嫌疑人不敢讲出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导致律师不能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律师的会见失去应有的意义,使律师辩护能力受到极大削弱。《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1995 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可见,律师秘密会见权是律师行使其辩护职能的基本要求,而我国法律的规定则与律师会见权相违背,建议相关法律修改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应在侦查人员能看得见却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监督”,这样既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发生其他事故,又能保证律师的秘密会见权的实现。
   4、赋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和拍照权。
    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承担很大的执业风险,较为典型的就有,如果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再次讯问时,改变了以前供认有罪的供述,不其翻供是否合理,侦查机关均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是律师从中教唆,从而导致律师受到侦查机关的刑事追究,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仅凭一份会见笔录很难证明自己的清白,为避免这种执业风险,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录音、录像,就可以极大限度地避免这种执业风险。但问题在于我国刑诉法没有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和拍照权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禁止律师的录音、录像和拍照,致使律师无法采取这种手段来保护自身的权益。因此赋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录像的权利,可以有力地保护律师免遭无故追究。再者,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因受到刑讯导致做出对自己非常不利的供述,而这种供述以后很难推翻,除非其能够刑讯逼供的存在,但仅凭犯罪嫌疑人自己很难证明有刑讯逼供的事实,除非是通过验伤,但刑讯逼供留下的伤痕是否能保持到庭审时很难说,只有当辩护律师能够录音、录像、拍照时,就可以把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身上留下的伤痕进行证据保全,作为申诉控告及推翻刑讯逼供产生的口供的有力证据。因此,应当赋予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和拍照的权利。
   (三)强化调查取证权——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拥有相应的调查权,但在侦查阶段律师是否享有调查权,刑诉法条文中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法律应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绝不仅仅是指会见并获取委托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向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明委托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各种证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是控辩式诉讼模式内在本质的需要。控辩是对立的统一体,辩依赖于控而存在,控因为辩而理智。双方在相互制约和斗争中,此消彼长,最后达到裁判上的统一。控辩是一种诉讼过程。控贯空于诉讼过程的始终,辩也同样应当贯空于诉讼过程的始终。就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从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和一系列强制措施,到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审判阶段的审查证据及相关指控,均体现了国家强大的控诉职能,而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辩护职能的弱不禁风。且不去说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对律师调查权的种种限制,也不去说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辩护律师的偏见、抵触情绪和种种错误做法,单就现行法律不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来看,也足以说明我国控辩制度的失衡和不公。控诉一方不仅享有强大的物质设施的保障,而且拥有一系列法律措施的保障;而辩方除拥有对法律谙熟的知识及智慧并运用它解答当事人的咨询外(当然还可了解一些案情、代理申诉控告及申请取保候审),在侦查阶段基本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这样的一种现状,怎么可能保障控诉的理智?失去制约的权力会产生腐败,而失去制约的控诉则会产生冤假错案(湖南佘祥林由死刑改判无罪便是一典型实例)。因此我们认为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是大势所趋,是控辩式诉讼模式内在本质的需要。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不会妨碍侦查机关依法进行的侦查工作。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会影响侦查机关顺利案件本身就是一种偏见,这种偏见主要来自于侦查机关,而且这种偏见毫无事实根据。称其偏见,是因为它没有正确理解律师工作的性质,它认为律师是犯罪嫌疑人的代言人,会不择手段的让犯罪嫌疑人逃辟法律的制裁,正所谓“拿人钱财、替人消灾”。殊不知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他所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最终目标也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称其偏见,还因为它抱着“有罪推定”的残旧观念不放,认为凡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人一定有罪,对有罪之人无需律师对其进行什么辩护,更无需在侦查阶段搞什么调查取证,殊不知我们国家已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正所谓“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既然国家法律都假定其无罪,那他为什么就不可以委托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来证明其无罪呢?从逻辑上讲证明了无罪,也就否认了有罪。如果说通过律师的调查取证达到了这样一种目的,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还为国家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那将体现出一种极为理想的诉讼境界——效率和公正。
   (四)强化阅卷权——建立和完善证据展示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人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按上述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所能看到的材料仅限于拘留、逮捕、移送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手续、诉讼文书和相关的技术性鉴定资料。除此之外,诸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检查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被称为证据或证据材料的东西,律师却一概不能看到。虽然技术性鉴定资料也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但在许多案件中并无技术性鉴定资料。因此,律师往往只是复制取得移送起诉意见书,而该意见书并非证据或证据材料,所以说,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展示制度有名无实。鉴于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弊端,我们认为应当以立法的方式完善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对证据展示的原则、范围、时间和地点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有序和公正。关于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1、首先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有向辩护方有出示全部证据的义务,在提起公诉辩护方负有向检察机关全部出示证据的义务。2、证据展示原则上证据展示的范围是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双方均可以摘抄和复制。3、法律应当规定出证据展示的时限,一般在检察机关和法院受理案件后5日内进行。证据展示一般为二次,案情异常复杂的可根据一方或双方的要求进行第三次证据展示,在最后一次证据交换后双方表示均无新的证据出示后,双方签署一包括双方出示的证据目录及展示时间的文书,报法院备案;4、为了使控辩双方对证据展示制度的自觉遵守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法律必须规定严格的保障措施。设置证据排除规定,规定凡未经展示的证据一般不得在法庭上出示,更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五)强化知情权——司法机关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
    辩护律师虽然享有一系列的权利,但在立法上对辩护律师知情权的规定几乎处于空白,比如,羁押期限的延长是否告知律师、侦查机关的侦查终结、移送起诉、退回补充侦查、向法院及哪级法院提起公诉应否通知律师,法律上均无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对辩护律师知情权的剥夺,在立法上应予完善。
    1、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向辩护律师履行如下告知义务
    (1)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意思表示。侦查机关应在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后,及时通知所要聘请的律师或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具体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则应通知当地的律师协会。
    (2)对辩护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情况及时予以答复。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享有代为委托人申诉、控告的权利,但对申诉、控告的具体程序未做规定。所以,实践中申诉、控告就成了形同虚设的摆设,即使律师代委托人进行了申诉或控告,往往也是泥牛入海,有去无还。为保障此项权利的落实,建议立法机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的申诉和控告应在法定时间(比如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3)应将延长羁押期限的原因书面通知律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125条到128条是对几种特殊情况羁押期限的延长或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的规定。这几条规定,对保证侦查机关查明犯罪事实,保障无罪的人免受非法的刑事追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这些规定中内容的缺失,又为侦查机关的非法羁押提供庇护。因为条文中“案情复杂”本身就是一个模糊不清的词语,侦查机关说“复杂”,批准机关(检察机关)自然就会批准延长。但究竟是否复杂,是否需要延长,即使需要延长,是否必须延长到最长期限(如果不考虑第125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和第128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两种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为七个月),始终是辩护律师,尤其是当事人及其亲属感到困惑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切实解决胡乱延长羁押期限甚至超期羁押的问题,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确,办案机关必须将延长羁押的原因书面通知辩护律师。
    (4)应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情况书面通知律师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称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意味着是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结束,同时也意味着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工作的完毕。但由于各自职能的不同,律师的工作并不象侦查机关那样工作真的结束了,而是仍要继续下去(除非当事人更换律师或不再聘请律师)。所以,笔者认为,不管侦查机关是撤销案件还是移送起诉,都有必要书面通知律师,这既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要求,也是程序正当完善的需要。故建议对相关规定予以完善。
    2、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向辩护律师履行如下告知义务
    (1)应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况书面通知律师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自行侦查的自不必通知律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律师。(2)应将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情况通知律师
    (六)强化豁免权——取消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内容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时,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时,只要不是故意伪造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身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拘传、拘留、逮捕。提起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首先应当提到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 妨害作证罪,306条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的提前介入,增大了侦查机关办案的风险和难度,为了防止律师同犯罪嫌疑人搞串供或是其他违法取证等行为的发生,才制定了个306条,让律师不能接受的是:搞违法取证的主体并不限于律师,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权力比律师更大,机会比律师更多,而他们却被排除在306条的规范之外,这让律师感到一种制度的歧视。给人一种只有律师才会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印象。而且更不平等的是,侦查人员搞违法取证,只由本方处理,不可能由律师来查处,而律师违法取证,却由对方的公安机关来追究。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理和辩护,在职业上是与侦查和公诉机关对抗的,有些人利用手中的权力搞职业报复是很难避免的。律师如果真的违法取证,或者稍稍有嫌疑,办案机关运用侦查权或法律监督权对律师职业报复把律师投入大牢并不难。 306条的出台,给律师辩护带来极大阻力,在某种意义可以说,动摇了整个律师辩护制度。作为一名律师,处在306条的威胁之下,谁敢调查取证? 谁敢行使辩护权? 即使口供和证言有错,谁敢教育或启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改变?在律师伪造证据罪中,其中“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罪名最易触犯、最可怕、最难界定,办案机关又最容易找麻烦的。只要律师敢重新调查证人,证人只要改变了以前的证言,律师就有“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嫌疑,并被定罪科刑,即使证人在侦查机关调查时出具了不实证言,但当律师向其取证时,证人讲了实话也不行。如果证人要诬陷律师,或者办案机关要搞职业报复找律师麻烦,那就更容易了。笔者认为,确立律师豁免权的前提是取消刑法第306条规定,因为它直接与这一权利相违背。另外,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建议在《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豁免权,其依法进行辩护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时,只要不是故意伪造就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身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拘传、拘留、逮捕”,以明确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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